时间:2022/4/12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民初号

原告:于张,男,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经营者:沈忠毅。

原告于张与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十倍赔偿原告,元。事实和理由:年9月18日、10月1日、10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在淘宝网经营的店铺“北海家乡海味店”先后三次下单购买野生河豚鱼干各斤,合计斤,单价48元/斤,共计支付价款14,元。原告本欲馈赠亲友,之后得知野生河豚鱼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在我国现行技术下,野生河豚鱼的毒素部位尚不明确及除毒技术尚不成熟,食用野生河豚鱼干存在安全隐患,甚至能够致人死亡,属于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十倍价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年9月18日、10月1日、10月9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先后三次在被告经营的“北海家乡海味店”店铺下单购买“北海河豚鱼鬼鱼龟鱼鱼干海鲜干货特产海味水产堪江特产小鱼干”各份,合计份,单价48元,共计支付价款14,元。该商品介绍载明“品名:河豚鱼,产地:广西北海,净含量:g”。年9月2日,原告与上述店铺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你这个是野生河豚鱼干吗?”,店铺回复“是野生的,这种鱼没有养殖的,我们本地人最喜欢吃,生的也喜欢吃”。

另查明,年9月5日,农业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在《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中指出:“三、养殖河鲀应当经具备条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后方可销售。加工企业的河鲀应来源于经农业部备案的河鲀鱼源基地……十一、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鲀……”。

再查明,河鲀即河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交易订单详情、支付凭证、聊天记录等足以证明其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案涉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禁止加工经营所有品种的野生河豚,不得将野生河豚鱼作为食品销售,野生河豚鱼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然被告仍在网上销售用野生河豚制作的河豚鱼干,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综上,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张,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元,公告费元,共计3,元,由被告合浦县山口镇沈忠毅水产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刘明

书记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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