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 年12月20日,黄家强为其种植于合浦县石康镇境内的亩桉树(其中双梅岭工区亩、大江庄工区亩、烂庙江工区亩、白水塘工区亩)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投保了森林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从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元。保险合同签订后,黄家强依约付清了保险费。年7月18日9号台风“威马逊”过境合浦石康镇,黄家强上述亩保险桉树被摧毁。台风过境后,黄家强依约向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虽然同意赔偿,但只按照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委托的佛山兴婵公估公司评估的损失37万元进行赔偿,与黄家强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为此,黄家强多次要求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重新评估并依约理赔,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拒绝。 黄家强委托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梁武诚律师代理其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理赔。经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家强投保的涉案桉树损失价值为元。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判决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赔偿黄家强经济损失元。黄家强、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均对赔偿数额不服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黄家强、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对应赔付的受损面积以及理赔标准有争议。我们认为,本案最基本处理亦应以天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的黄家强桉木实际价值为依据,以保险金每亩元的标准理算黄家强的总额保险金。 一、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按照.04元的损失评估额度标准履行赔付黄家强保险桉木损失,与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严重不符。 年7月18日,黄家强在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处投保森林综合险的亩桉木因超强台风“威马逊”过境侵袭而受到严重损坏。出险之后,无论是双方协商理赔事项的过程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甚至在庭审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的答辩中,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一直都主张按照其单方委托的佛山市兴禅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额度.04元赔付黄家强投保桉木的损失,但是,该《公估报告》没有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有关理赔条款实事求是评估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 (一)《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全面性。 年9月10日《公估报告》系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单方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且评估人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在评估过程中以“有黄家强护林人员口头告知投保的烂庙工区、白水塘工区没有出险”为由,没有对烂庙工区、白水塘工区进行现场勘查、取样核实,更离谱的是评估人自认没有达到勘察取样的烂庙工区12-16林班,在《公估报告》(第14页)却记载有样本株数。评估人如此评估工作行为,证实其《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全面性。 (二)《公估报告》以评估确定的桉木出险时再植成本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违反森林综合保险条款有关理赔约定。 涉案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为能够准确确定黄家强保险桉木每亩保险金额,就必须客观评估确定本案保险林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是本案评估人在《公估报告》并没有确定桉木出险时实际价值,而是确定保险桉木的再植成本(.20元/亩-.04元/亩),并以此作为赔付黄家强保险桉木每亩的保险金额,进而理算赔偿金额为.04元,其实质上系评估人擅自套用“再植成本”为“实际价值”,极不合理地人为降低黄家强实际价值损失,明显违反森林综合保险条款有关理赔约定。 二、本案应以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的依据。 正因为《公估报告》没有根据涉案保险合同有关理赔条款实事求是评估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依黄家强申请,一审法院庭前委托了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涉案保险桉木实际损失,年6月23日天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评估值=种植成本+合理利润”为评估思路,合理确定黄家强的出险桉木评估价值为.24万元,公平、客观符合涉案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际价值”,系本案作为认定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的合理有效依据。 三、关于如何适用森林综合保险条款计算本案赔付保险金额的问题。 在确认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按照.04元的损失评估额度标准履行赔付黄家强保险桉木的损失与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严重不符的前提下,如何正确适用森林综合保险条款计算本案保险赔付金额,依法、公平、客观解决黄家强理赔困难,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一)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不能适用确定本案保险桉木每亩保险金额。该条款规定的“再植成本”,仅仅指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在保险单中协商确定林木每亩保险金额所参照的标准额,而并非作为本案计算赔付损失的参照标准。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多次强调以该条款规定的再植成本计算其赔付金额,实属对该条约定的错误理解。 (二)应严格根据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约定计算本案赔付保险金额。 天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评估黄家强保险桉木的评估值为.24万元,其评估的就是桉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尽管该.24万元的评估值已高于全部保险桉木的保险金额.00万元,但是仍然远远达不到黄家强的实际损失,因此黄家强要求按此.24万元赔付其保险金,是合情合理的诉求。 当然,本案评估确认黄家强桉木出险实际价值损失.24万元远高于保险金额.00万元,因此同样可以确定黄家强桉木出险时的每亩实际价值肯定高于其投保桉木每亩的保险金额。本案退一万步而言,根据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其最基本的亦应按照黄家强投保桉木时的保险金额元/亩计算黄家强的总保险金额。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按照.04元的损失评估额度标准履行赔付黄家强保险桉木的损失,与黄家强保险桉木实际价值损失是严重不符的,同时也违反了违反森林综合保险条款有关理赔约定。本案最基本处理亦应以天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的黄家强桉木实际价值为依据,以保险金每亩元的标准理算黄家强的总额保险金。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涉案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流失、被掩埋、主干折断、倒伏或者死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暴雨、暴风、台风……”约定的赔付条件,且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的免责情形,故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黄家强投保的受损林木进行赔付。双方对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没有异议,但对应赔付的受损面积以及理赔的标准产生争议,并因上述争议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综合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异议,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关于涉案的保险面积及林木受损面积是多少,二是关于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标准。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黄家强在向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投保时提交了亩林地的承保使用合同及相应的林地图,其中包括大庄江工业区的林地图。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认可上述林地承包合同和林地图作为投保的组成部分,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现场,包括对大庄江区进行了勘查评估。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既认可其委托的公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即涉案亩林地的受损率及理算金额,并据此同意向黄家强赔偿.04元保险金,又否认黄家强对大庄江工区具有保险利益,前后矛盾,亦与事实不符。由于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黄家强对涉案大庄江区亩林木不具有保险利益没有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家强不认可公估报告及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涉案四个工区的受损率,认为评估的受损面积与实际不符,但黄家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涉案保险面积应以投保单上载明的亩为准,受损面积和受损程度应以双方没有异议的经公估报告、评估报告确认的双梅岭工区损失68.31%、烂庙江工区损失率0%、大庄江工区损失率41.10%、白水塘工区损失率0%为准,即受损面积是亩为准。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林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虽然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梅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的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但保险合同中并未载明保险事故出现时的实际价值就是再植成本,故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认为应以再植成本作为理赔基数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另外,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第八条关于“保险林木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林木损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挖树根、清洗、挖坑、移栽、树苗、施肥到树木成活所需要的一次性总费用),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约定,再植成本并非作为理赔的参考,而是作为确定每亩保险金额的参考值。故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实际价值”即再植成本,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因涉案投保单中已载明保险金额为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但黄家强主张涉案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元,故对其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因公估报告按照(种植成本×受损面积×折断比例×种植成本×受损面积×倒伏比例×20%)×(1-5%)的公式得出损失金额的评估数据,而评估报告是按种植成本+合理利润来估算受损林木的实际损失,两份评估报告均未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关于“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程度×受损面积×(1-免赔率)损失程度=平均单位面积损失株数/平均密度”的公式对应相应数据进行评估,故本案无法依据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所列理赔公式去计算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以每亩保险金额元×受损面积亩×(1-5%)的计算方法计算出元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数额未超出保险金额总额,且该赔偿金额并非以实际损失元每亩确定,而是按每亩保险金额元扣除免赔率计算,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初衷,有事实依据又兼顾公平。黄家强和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虽然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但未对上述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故对一审法院对理赔金额的计算方式和数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什么是保险金责任最高限额?本案是否超过保险金责任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死亡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黄家强、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每亩元,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即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先不确定其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并确定损失。黄家强所投保的亩桉林的保险金额为元,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出保险赔偿金为元,并没有超过元的保险金责任最高限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 二、如何认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人保财险北海分公司主张“实际价值”即为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再植成本”,显然与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的规定符。因为“再植成本”并非作为理赔的参考,而仅是作为确定每亩保险金额的参考值。从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实际价值”是一个动态值,与保险标的按树的生长价值有关,应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经济价值。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合浦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黄家强投保的双梅岭工区亩及大庄江工区亩按树的损失为.00元,每亩损失值达元,已高于了每亩元的保险金额。由此足以推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每亩保险金额(元)大大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合浦县人民法院根据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以每亩元的保险金额作为计算本案赔偿金的依据符合森林综合保险条款的约定。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与国家补助投保人多少保险费无关,保险合同签订生效后,产生的保险纠纷,理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的范畴。在出现保险事由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往往会就赔偿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这也是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最常见、最突出的矛盾之一。保险法及相关规定相对比较滞后,导致在保险纠纷中必然会存在着同样的事实和情节,不同的法院作出迥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同案异判现象也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同时,建议投保人在遇到财产遭到损失需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类纠纷时,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纷争以及不必要的损失。就本案而言,黄家强在保险事由发生时及时委托律师代理,律师也能够尽到最大努力帮助当事人挽回最大损失。 相关法律知识: 签订合同时要遵循什么原则 (一)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上,合同当事人是平等主体,没有高低、主从之分,不存在命令者与被命令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意味着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2、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所谓“对等”,是指享有权利,同时就应承担义务,而且,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要求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3、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二)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民法典的重要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自愿决定和调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原则。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自愿原则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自愿原则就越来越显得重要了。 自愿原则是贯彻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的,包括: 1、订不订立合同自愿,当事人依自己意愿自主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2、与谁订合同自愿,在签订合同时,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 3、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 4、在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 5、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总之,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自愿决定。 (三)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 3、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其意义和作用是: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符合商业道德的要求。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四)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相互协作。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 1、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2、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的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3、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称为后合同义务。 文章案例过程、图片都来源于网络,此文章旨在以案普法,无低俗等不良引导。如涉及案件版权或者人物侵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删除内容!特别说明,本文不存在捏造事实。 |